(2017)鲁028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钦照与刘国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钦照,刘国玉,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889号原告于钦照,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玉,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负责人伏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钦照与被告刘国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钦照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国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钦照诉称,2016年6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刘国玉驾驶鲁B×××××轿车沿即墨市南山东村委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于钦照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房敦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及原告于钦照、乘员房敦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刘国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钦照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敦鹏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33.37元(门诊4176.33元,住院547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230元(90天×147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913元(28285元×1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600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15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2156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依法核实被告刘国玉的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另,本案事故中有另一伤者房敦鹏的损失应当依法分摊扣除后计算。被告刘国玉辩称,刘国玉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0时15分许,被告刘国玉驾驶鲁B×××××号车沿即墨市南山东村委路口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于钦照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房敦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及原告于钦照、乘员房敦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刘国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钦照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敦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钦照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骨折;2、脑震荡;3、头面部皮裂伤术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下地负重;指导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接骨及活血药物;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8902.37元、病号服费40元、复印费3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7239.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孙伟刚护理。原告提交青岛艺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2月起在青岛艺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对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和工资完税证明,单位出具证据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以其农业户籍性质82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对此青岛艺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生到本院,对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之母展淑英,1954年8月26日生,共生养原告1个孩子。2017年2月22日,原告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296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于钦照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2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清障费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泰衡估交字(2017)第06000048号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1支、维修费发票1支、维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600元、手机损失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放弃该财产损失的请求,表示将另案处理。刘国玉是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本院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房敦鹏损失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护理、交通损失593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253.4元,共计1318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296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2016)鲁0282民初118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国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钦照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敦鹏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于钦照承担30%、被告刘国玉承担70%为宜。原告从2015年2月起在青岛艺立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日1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02.37元、病号服费40元、复印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50913元(28285元×18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基价、清障费15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244752.37元。原告的医疗费58902.37元(自费药为17239.08元)、病号服费40元、复印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69073.3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自费药),余61073.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被告刘国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6284元(51834.29元×70%),自费药9239.08元,由被告刘国玉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467.36元(9239.08元×70%)。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509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711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4067元,余670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被告刘国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6929.4元(67042元×70%)。基价、清障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430.4元(8000元+104067元+36284元+46929.4元+150元),被告刘国玉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国玉3532.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钦照各种经济损失195430.4元(其中3532.64元汇入被告刘国玉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7账户中,余款汇入原告于钦照在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83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于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6687.5元,由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475元(汇入原告于钦照在青岛银行即墨市支行卡号为62×××83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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