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与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1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工业园北官渡路11号。被执行人: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明城镇工农街。申请执行人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吉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分四个月将人民币15310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8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付人民币391000.00元。二、被申请人全部履行第一条后,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如被申请人未按第一条期限履行,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50310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合同约定中频电炉一套,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苏州振吴电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磐石华兴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调字第174号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凯审 判 员 孟浩审 判 员 刘  天  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本件共1页,印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