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某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诗,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诗于2017年4月7日17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虎村高老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诗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诗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卧虎村高老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05000元(不含已付46457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