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宝兴县硗碛藏族乡供销合作社与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硗碛藏族乡供销合作社,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233号原告宝兴县硗碛藏族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宝兴县硗碛藏族乡。法定代表人黄秋华,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穆坪镇穆坪北街69号。法定代表人江渝。原告宝兴县硗碛藏族乡供销合作社(下称硗碛供销社)诉被告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茂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明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硗碛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杳,被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宝兴县硗碛乡新场镇的供销社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第一年为3万元,以后按市场价随行就市,租金每年缴一次,于到期当月前15日缴清。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9万元。现租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6万元,且被告还拒不退还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6万元,并对2014年度的3万元租金,承担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2015年度的3万元租金,承担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限期将位于宝兴县硗碛乡新场镇的供销社房屋交付原告,并按2500元每月标准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房屋租金损失。被告辩称,欠付原告两年租金6万元是事实,但因硗碛信用社修建围墙将路阻断,车辆无法进入租赁房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从事菊花生产、加工,供销社领导曾答应协调解决此事,却一直无果。现被告不仅无法正常生产,房屋内的机具设备也运不出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宝兴县硗碛乡新场镇的供销社房屋出租给被告的事实;3、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履约的事实,被告已缴纳了三年租金,后两年存在逾期缴纳的情况;4、短信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缴租金后仍拒不支付所拖欠的两年租金,也不向原告退还房屋;5、宝供发(2016)1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缴纳租金、退还房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硗碛供销社和被告茂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宝兴县硗碛乡新场镇的供销社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菊花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第一年为3万元,以后按市场价随行就市,租金每年缴一次,于到期当月前15日缴清,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只支付了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两年租金6万元,且至今仍未向原告退还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硗碛供销社和被告茂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仍拖欠原告6万元租金,且在合同期满未续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退还房屋,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租金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租金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并按每月2500元支付房屋租金,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宝兴县茂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明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祁泓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