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兆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兆慧,张谦,张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81号。负责人:何羽,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兆慧,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张谦,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济,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明、唐雯燕、王卉、张红、王宁华、王炜烨、周银芳、李守明、赵凤荣、尹燕文、王兆慧、李孟昕、孟青、高巨川、高誉格、张谦、张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368-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对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王兆慧、张谦、张济等三位抵押人的欠付债务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应由中院执行局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由中院受理后一般应依法指定辖区下一级法院执行的通知要求,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宁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由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徐忠华书 记 员 白学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