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颜姝洁与王海洋、郭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姝洁,王海洋,郭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269号原告颜姝洁,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王海洋,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太原市。被告郭海荣,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颜姝洁与被告王海洋、郭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姝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郭海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13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80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同到期二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到期未能还清借款,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2次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郭海荣,次日晋中市誉兴物流有限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分5次将94.15万元转账给被告郭海荣,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使用其注册的公司晋中市誉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将94.15万元转账给被告,另外被告郭海荣还向其借过5万元现金,剩余8500元原告记不清了。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归还原告50万元尚欠原告80万元至今未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郭海荣与太原泽华新精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经营权合同押给原告,原告与王海洋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海洋自愿将坐落在太原市经园路龙腾盛世4号楼2单元401室出售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了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经营权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原告系晋中市誉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海洋与被告郭海荣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的款项是124.15万元,原告陈述另外交给二被告5万元现金,剩余8500元记不清了,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4.15万元。原告陈述二被告曾归还借款50万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款74.15万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6万元一节,应按实际借款总额124.15万元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计24.8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洋、郭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姝洁借款本金74.15万元及违约金24.83万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880元,由被告王海洋、郭海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