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2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某某,男。被执行人江某某,女。本院在执行某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2755935.9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朱某某、江某某位于某经济开发区的8套商品房作价2657651元抵偿给申请人所有,由申请人代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29663元,合计履行金额2649863元,所欠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现双方当事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