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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45号原告刘某1,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2,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8280元,合计282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3‰。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某2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3‰,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5年2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10000元,按照还款先支付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当支付尚有余额时再支付本金的规定,认定其中714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860元系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某2借原告刘某1款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刘某1款本金12860元,利息3176.42元,合计1603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