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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930曾庆辉与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辉,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930号原告:曾庆辉,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竹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伟,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负责人:纪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庆辉与被告林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林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65.05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标的额为44827.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09时17分,被告林伟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洪武路神牛家具城门口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曾庆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林伟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林伟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林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赔偿明细:医疗费请法庭核实,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60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如果没有足够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我方定损3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09时17分,被告林伟驾驶车牌号苏L×××××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洪武路神牛家具城门口左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曾庆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2015年9月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庆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同年8月31日、9月2日、次年11月2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4月5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8175.55元,其中原告支付7927.6元,被告林伟垫付247.95。2017年6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庆辉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汽车修理行业。事故车辆LS5673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诊疗证明书、用药明细、句容经济开发区正大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175.55元,其中原告支付7927.6元,被告林伟垫付247.95。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计算6天)3、护理费5400元(90元/天,计算60天)。4、营养费1500元(25元/天,计算60天)。5、误工费17973.6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句容经济开发区正大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关于其收人情况,综合原告身体状况、劳动能力状况和继续从事工作情况,同时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日149.78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7973.6元(149.78元/天×120天)。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曾庆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34329.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32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伟为原告垫付247.95元,此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4081.2元,返还被告林伟2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为34329.15元,扣除应该返还被告林伟的247.95元,尚需赔偿原告34081.2元。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伟247.9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林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720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奚俊杰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