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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8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尾欠被上诉人施工费并非21890元,实际尾欠1189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之后,除了上诉人认可的44000元之外,2016年5月25日偿还了10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该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答辩服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施工费21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在被��施工队(赤峰博源科技有限公司)带领十几个人干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65890元并于2016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两次还款合计44000元,尚欠21890元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工单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施工费21890元。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施工费6589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偿还44000元,尚欠施工费21890元未付。上诉人称除了已经偿还的44000元之外,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又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尾欠施工费应为11890元,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汇款凭条,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的10000元,是2014年9月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元,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单中亦明确注明尾欠施工费65890元,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及扣款不在其中,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与本案施工费没有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 其 格审判员 张 伟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鹏 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