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后亮与陈宝正、温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亮,陈宝正,温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076号原告:陈后亮,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正,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温素芬,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后亮与被告陈宝正、温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正、温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后亮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宝正、温素芬立即支付货款1071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宝正多次向原告购买棉花,2017年2月23日,结算后被告陈宝正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货款107109元。后被告经催讨未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素芬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后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宝正、温素芬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宝正多次原告购买棉花,2017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109元。为此,被告陈宝正出具欠条一份。另认定:被告陈宝正、温素芬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正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09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宝正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本案债务虽然以被告陈宝正的名义所发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素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宝正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宝正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后亮要求被告陈宝正、温素芬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正、温素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后亮货款1071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7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陈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陈宝正、温素芬负担1228元,由陈后亮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