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白春与刘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刘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22号原告:白春,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刘军林,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白春与被告刘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军林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及11个月利息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以工地用车为由从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承诺于2016年8月6日付清车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刘军林未作答辩。原告白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该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白春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6日,被告刘军林从原告处购轿车一辆,价款为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8月6日支付。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刘军林从原告购买车辆,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刘军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车款,故对原告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车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6日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213元(4000元×6.525%×298天÷36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春购车款4000元,逾期利息213元,共计4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