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4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泉,男,1998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龙泉窜至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石美公园二街20号,从三楼卫生间的排气扇入口爬进屋内实施盗窃,作案期间因发现屋内有人,遂躲在三楼阳台打算等待时机继续作案,后被屋主叶某2与叶某3明发现后被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泉当庭予以供认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屋主叶某2、叶某3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核查系统等书证,被告人龙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龙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泉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龙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树松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