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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古利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利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利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5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向阳,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利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利成及其辩护人张向阳、刘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古利成驾驶经过改装的轮式专用机械车由崇州市廖家镇方向往高庆村方向行驶。10时17分许,当行驶至廖家镇二绕路口处时,所驾车车头吊臂将行人钟某碰撞倒地,该车左侧后轮与钟某发生碾压,造成钟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古利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钟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古利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利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害人钟某是环卫工人。被告人古利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装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古利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古利成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晏某、张某的证言,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古利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利成无轮式专用机械车驾驶资格驾驶改装轮式专用机械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利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利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向阳、刘川江关于被害人作为环卫工人在机动车道上作业属于违法行为,被害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古利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利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