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小军与金发、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军,金发,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9569号原告:陆小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告:金发,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卢艳,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陆小军与金发、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发、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小军诉称:2016年4月29日,本人与金发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金发借款70000元,月利息2%,期限为3个月,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合同》11条约定金发承担本人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出借本金70000元,金发向本人出具《借条》,金发仅偿还部分利息,一直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发已明显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金发与卢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卢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1.金发、卢艳连带偿还陆小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按照月息2%计算)后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发、卢艳承担。金发、卢艳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陆小军与金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小军向金发出借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发向陆小军出借《借据》一份,确认向陆小军借款70000元。借款以后,金发按照约定偿还陆小军三个月利息共计4200元。另查明:金发与卢艳于201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陆小军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小军向金发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金发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陆小军要求金发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金发、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发、卢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陆小军要求卢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发、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小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56元,由金发、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