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翟某、陈长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陈长科,廖常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陈天含,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科,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常求,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桂11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不服,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天含,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社三村委排村村民与富阳镇大围村委马鹿深村村民因为水源问题发生纠纷,马鹿深村村民翟某到达现场时被排村村民陈长科、廖常求等人殴打,致使被害人翟某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和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被打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6653.2元。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向本院交纳赔偿款3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廖某、陈某4、陈某5、陈某6、李某、陈某7的证言,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病历本、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收款收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治疗费16643.2元、误工费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护理费7176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长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廖常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6.2元。上诉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只判决赔偿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6.2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全部的诉讼请求,即两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还应赔偿翟某护理费71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上诉人陈长科、廖常求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庭上,上诉人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关于翟某的陪护补充说明。对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项证据是上诉人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且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2日出具的翟某出院记录的补充说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社三村委排村村民与富阳镇大围村委马鹿深村村民因为水源问题发生纠纷,马鹿深村村民翟某到达现场时被排村村民陈长科、廖常求等人殴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陈长科、廖常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翟某被打伤后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1665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翟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其中Ⅰ级护理33天,生活处理受限,需一人陪护。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7176元的意见,经查,翟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其中Ⅰ级护理33天,因生活处理受限,需一人陪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要求赔偿该期间护理费有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均诊断出上诉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肺及心脏挫伤等情况,应认定为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生活处理受限,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主张按住院期间77天予以赔偿与其在住院期间需陪护的实际情况不符。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受伤住院需陪护的时间为3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为宜,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3069元。2、对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上诉人陈长科、廖常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上诉人陈长科、廖常求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对两被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上诉人陈长科、廖常求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充分考量被上诉人陈长科、廖常求所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处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决被上诉人陈长科、廖常求赔偿上诉人翟某的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6.2元合法。综上,经二审全面审查,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赔偿上诉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变更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科、廖常求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875.2元(此款扣减陈长科、廖常求已交纳的赔偿款33000元,陈长科、廖常求尚应支付赔偿款287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可审判员 陈润娥审判员梁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