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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震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震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760号原告:贾震宇,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华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承,该公司职员。原告贾震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贾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00元,评估后再做变更(后变更为4496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原告驾驶苏L×××××小型越野车途径丹阳市开发区胡桥水库边小毛钓鱼处沙石路面时,不慎将车驶入路边池塘,致使车辆受损,经公安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苏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也认可定损金额,但被告却恶意拖延支付理赔款致使车辆在事故发生三年后才得以修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原告贾震宇以与本案相同的案由和事实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2016)苏1112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均已送达至双方。调解书中明确“双方就此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现原告重新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震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