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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龙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吴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许之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旗公司承担佣金人民币1,409,909.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一半。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龙旗公司曾于2016年1月11日发生股权转让,原股东系潘以江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原股东应当对2016年1月29日之前签发的保单发生的投诉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原审中上诉人龙旗公司申请追加潘以江作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未获准。2、按照内部规程,本案系争的38份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当对保费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合同,安排渠道经理在投保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当面约谈回访,对投保行为真实性进行二次确认。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未发现代签名的情况,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投保人没有亲自签名,而由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名行为的追认。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仅退还现金价值,不应当退还保费。因此龙旗公司承担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当时龙旗公司的某几个业务员出现多起代签名的现象,引起投保人的退保,保监会要求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尽快处理,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全额退保。退保时告知了龙旗公司,并按照代理合同约定要求龙旗公司承担责任,龙旗公司均无异议,并盖章确认。2、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已经将佣金全部支付给龙旗公司,佣金是从保费中提取的,保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后,这部分损失应当由龙旗公司承担。据此,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龙旗公司因违约返还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佣金和业务费1,409,909.61元;2、龙旗公司赔偿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损失298,153.10元;3、龙旗公司赔偿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鉴定费6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与龙旗公司签订《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中荷经代渠道2014战略合作方案》,约定: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委托龙旗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同意承保的报单支付龙旗公司代理手续费等报酬;因龙旗公司及龙旗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给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造成损失的,龙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等;合同对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等均作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龙旗公司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及相应的报酬计算,并曾对《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中的报酬计算等内容作出变更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龙旗公司代理销售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客户向保监局投诉,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接到了保监局要求其对提出投诉客户所涉合同继续处理的通知,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亦要求龙旗公司进行调查。对上述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的情况,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通过委托笔记鉴定的方式予以核实后,分别与客户签订《投诉处理结论确认书》,约定办理退保手续并向客户退还保险费,后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按约履行退款义务。上述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而退保共涉及38份保险合同,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因龙旗公司销售此38份保险合同共计支付龙旗公司报酬1,409,909.61元(包括佣金、补差、绩效奖励等项目);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后,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字造成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向客户退还保险费高于退保当时报单现金价值,金额共计298,153.13元;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为核实投保书是否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而委托笔记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与龙旗公司间签订的《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中荷经代渠道2014战略合作方案》及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龙旗公司在销售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时,未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署投保书等资料,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龙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因已解除的保险合同所支付龙旗公司的报酬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了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退还保费高于退保当时现金价值的差额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了由龙旗公司确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为查实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而支出的鉴定费,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了鉴定费单据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均属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实际损失,龙旗公司应当赔偿。退还保费高于退保当时现金价值差额中的部分,金额共计33,474.18元,在发给龙旗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将在尚未支付龙旗公司的代理手续费中扣除,故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旗公司抗辩的其公司股东曾经变动以及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等,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龙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1,737,588.53元;二、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9.60元,由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负担400元,龙旗公司负担20,339.60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龙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附件二为《中荷人寿经代“代签字”管理办法》,该办法针对主协议中“禁止代签名”条款,另外约定:“甲方(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有权追缴已发放乙方(龙旗公司)因代签字所涉保单的佣金,给甲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旗公司和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专业保险合作协议书》、《中荷经代渠道2014战略合作方案》及补充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上述合同约定:因龙旗公司及龙旗公司的工作人员“假冒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的行为给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造成损失的,龙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包括佣金的返还和其他经济损失的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龙旗公司业务员在多份保险合同中存在代签名行为,造成投保人向被上诉人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退保。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龙旗公司应当向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返还佣金,而鉴定费用和保费高于现金价值的差额部分金额,亦属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可以要求赔偿。上诉人龙旗公司提出业务员为投保人代签名的行为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应退还保费,本院认为,投保人签名不真实的法律后果确实不能一概而论,从法律上看,投保人签名不真实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后果。但是,保险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投保人签字不真实的情况的确容易引发纷争,不排除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经营形象等目的会向消费者作出通融处理的情况。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与龙旗公司均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代签名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结果应当均有预见,因此才会在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禁止业务员的代签名行为。本案中,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的38份退保合同,所退还的金额大部分是佣金,保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仅为二十余万元,中荷人寿上海分公司也已就该部分金额的损失承担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经龙旗公司盖章确认。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龙旗公司承担相关保单保费与现金价值差额部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龙旗公司提出的上述保单退保赔偿事宜均由龙旗公司原股东处理,应当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龙旗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外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其股权转让时各方约定的债务承担,可以由新旧股东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9.55元,由上诉人上海龙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 望审判员 时 军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