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群英、杨骄等与习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杨骄,习心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268号原告:张群英,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杨骄,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群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习心贵,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张群英、杨骄诉被告习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英、杨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心贵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英、杨骄共同诉称:2014年7月28日,习心贵驾驶四轮拖拉机由216省道西路下驶入216省道回枣阳,四轮拖拉机头刚驶入公路,与沿216省道由北向南杨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骄、张群英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习心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张群英、杨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习心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习心贵驾驶四轮拖拉机由216省道西路下驶入216省道回枣阳,四轮拖拉机头刚驶入公路,与沿216省道由北向南杨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杨骄、张群英受伤,二车损坏。张群英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657.40元。出院医嘱:1.限制右上肢活动;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杨骄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100.10元。2014年8月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07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心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群英无责任。2014年8月12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张群英的伤残级别、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群英损伤评定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张群英受伤前居住生活在枣阳市××组,该住所地为太平镇居委会,属于城镇社区。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张群英、杨骄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370.35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习心贵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张群英与杨骄于2016年3月来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张群英、杨骄撤回对被告习心贵的起诉。2017年3月14日张群英、杨骄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群英各项费用78645.65元[其中1.医疗费10786.90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误工费778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赔偿杨骄各项费用5724.70元〔其中1.医疗费3100元;2.误工费259.60元(23693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5.交通费500元;6.车损及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8437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习心贵向枣阳市交警大队预付事故款7000元,此款张群英之子杨毅已经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群英与杨骄均同意习心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可直接用于张群英案件中,不用分配。审理中另查明,习心贵未对其四轮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习心贵驾驶四轮拖拉机与杨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杨骄与张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习心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群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群英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的相应责任保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在本案中,被告习心贵驾驶四轮拖拉机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杨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骄与张群英受伤,习心贵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张群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张群英的伤情、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其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期限截止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1日为15日,其请求120日过高,本院予以核减,误工费标准以农林牧渔业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受伤前居住生活在枣阳市××组,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金;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要求按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张群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关于原告另请求的车损和其他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群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10786.90元;2.误工费973.68元(23693元/年÷365天×15天),原告诉请7788元过高,本院按973.68元计算;3.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45812元过高,本院按17734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5年×10%÷4人),原告诉请1968.75元过高,本院按785元计算;共计41369.58元。杨骄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100元;2.误工费259.60元(23693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285元(26008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共计3824.60元,以上合计45194.18元,由习心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群英各项损失40342.68元,余款1026.90元,按责应由被告习心贵赔偿70%即718.83元,杨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张群英并未起诉杨骄,故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习心贵应赔偿张群英的总额为41061.51元,扣减习心贵已赔偿的7000元,应再赔偿34061.51元。由习心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骄各项损失644.60元,余款3180元,按责应由习心贵赔偿70%即2226元,习心贵应赔偿杨骄的总额为2870.60元。对张群英、杨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群英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习心贵赔偿340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杨骄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习心贵赔偿28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群英、杨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2元,由习心贵负担645元,杨骄负担27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江人民陪审员 付 涛人民陪审员 黄清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