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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琴与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741号原告:黄琴,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彭文灿,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五通社区坂美社29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12804881。法定代表人:陈文义。原告黄琴与被告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彭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屋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33800元(币种下同)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3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将已交付货物腾出原告房屋;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海沧区未来橙堡B5栋119号401室(即海沧区渐美里119号401室)的房屋装修需要,向被告定作了整体橱柜、衣柜、电视柜、鞋柜、书桌、浴室柜等成套家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书》,约定总价为33800元(总价实际为35000元,协议中“抽油烟机”3880元实际没成交),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3800元的预付款,但被告却未如期供货安装。原告本定于2016年8月28日乔迁入住,便不断催促被告履约,被告总是屡次承诺,屡次爽约,一拖再拖,直到2016年9月初才陆续送货上门。而货物送来后却因被告设计出错、尺寸不符、款式不对、色差有误,质量问题很多,导致橱柜、电视柜、浴室柜、书桌等无法安装、正常使用。原告本着争取早日搬家的心态,要求被告尽快修改或者重做。被告经过修改后仍无法满足原定要求。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告要求被告尽快拿出解决方案,被告一再敷衍,一拖再拖,态度恶劣。迫于无奈,原为了能在自己房屋正常生活、使用家具,先后通过报警、向工商部门举报、电视台采访,望能借助第三方力量促使与被告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并将货物腾出房屋,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房屋因被告的恶意拖延被其货物一直占用,家里一片狼藉,被告已交付的货物均是各个成套家具中的某一部分,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已不符合适用目的,已严重占据原告房屋的使用空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权,而且后续一些装修装饰工作亦被告全部停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先后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办理退还预付款等善后事宜,被告仍置若罔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金屋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屋子公司系经营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家具制作等的一家公司,2016年9月7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林燕红,2016年9月7日登记变更为陈文义。2016年7月13日,原告至被告在厦门国联建材城一楼A10的店面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461的《名气橱柜衣柜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定制整体橱柜,约定定制橱柜的价格:进口烤漆板上柜1米550元,石英石台面1米560元,下柜1米650元,整体衣柜立面1平方580元含2个抽屉,推拉门1平方280-580元。定金2000元。当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给被告。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2312的《名气橱柜衣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整体橱柜上柜2.9米,下柜+石英石台面4.3米,电视柜3米,主卧衣柜,次卧衣柜,书桌2套,鞋柜1.75米1套,浴室柜,附加抽油烟机一台,单价为3880元。合同总价为38800元。预付款含定金23800元。交货日期2016年8月25日。同日,原告转账21800元至户名为林燕红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开具金额为33800元的发票给原告。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2月8日,原告两次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管局投诉。2016年10月2日,原告因与被告的装修纠纷向公安局报警。2017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因被告已严重逾期未按约定履行成套家具交付安装义务,且在原告多次采取多种方式催告完成成套家具安装的情况下仍拒绝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已构成严重的根本违约。依法解除双方之协议。回执载明林小燕签收。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场,现场显示被告交付的整体橱柜存在如下问题:1、电视柜未安装完毕,电视柜上搁放一层石板,电视柜加上层板高度高于安放电视柜位置的高度,尺寸不对;2、厨房水槽未安装完毕,水槽中间只见两圆孔,无法使用,水槽边缘有一些锈迹;3、浴室柜、台面未安装完毕,未安装镜子;4、主卧衣柜顶部没有封边,主卧书桌抽屉拉手未安装;5、儿童房书桌边角角度与墙角不贴合,有较大缝隙,尺寸不对;儿童房衣柜顶部封边有缝隙。另查明,黄琴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定制整体家具,被告即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包括部分部件未完成安装,尺寸不符等,原告已就相关质量问题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局投诉,被告未予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定制的货物,亦未举证证明未按时完成系由于原告的过错,且就未完成安装部分及存在问题的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积极处理,应视为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自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解除。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应的预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38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33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还应将其交付给原告的货物搬离厦门市海沧区渐美里119号401室房屋。原告黄琴还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无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和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二、被告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琴预付款33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交付给原告黄琴的货物搬离厦门市海沧区渐美里119号401室房屋;四、驳回原告黄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金屋子(厦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盛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