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吉目俊、韦建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吉目俊,韦建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负责人:程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目俊。被告:韦建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宝应支行)与被告吉目俊、韦建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宝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目俊、韦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宝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目俊、韦建余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本金149972.26元、利息20323.17元、滞纳金7833.84元、手续费3887.44元,合计182016.71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吉目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卡号:00×××42),信用额度150000元。2010年12月24日第一次消费,2015年11月13日产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1月5日、2月1日、4月12日三次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透支通知书,但被告吉目俊一直未还清所欠款项。截止2016年8月30日,已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9972.26元、利息20323.17元、滞纳金7833.84、手续费3887.44元,合计182016.71元。对于2016年8月30日后发生的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金穗信用卡约定的标准计算。另根据被告吉目俊提供的材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全国家信贷资产安全,诉至法院。农业银行宝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吉目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利息、手续费等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催收透支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月1日、4月12日向被告吉目俊邮寄催收透支通知书,被告吉目俊均予以签收的事实;3.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吉目俊从2011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7日信用卡的消费及还款的事实;4.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吉目俊因逾期拖欠本金149972.26元、利息33755.55元、滞纳金7833.84、手续费3887.44元,合计195449.09元等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信用卡使用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3700元的事实。被告吉目俊、韦建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目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宝应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00×××42)一张,该卡为精粹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宝应支行作为甲方,申领人即本案被告吉目俊为乙方,其中利息和费用约定如下:1.乙方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尝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如下:1.预借现金的,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3元等;2.提取超额还款的,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为交易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等;3.境内紧急取现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4.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原告当庭认可手续费、滞纳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从逾期之日起7期后停止,即手续费、滞纳金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后被告吉目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截止2016年8月30日,累计拖欠本金149972.26元、利息20323.17元、滞纳金7833.84元、手续费3887.44元,合计182016.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吉目俊在办理上述信用卡时,与被告韦建余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吉目俊向原��农业银行宝应支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手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则属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以补偿性为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7833.84元不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损失13700元(即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7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韦建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信用卡系被告吉目俊申请并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174182.87元,期中本金149972.26元、利息20323.17元、手续费3887.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吉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3700元;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吉目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