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李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502号。负责人:陈晓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萍,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泰兴镇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2017年5月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12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简转普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4201.01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以2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8087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授予被告最高额度为290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可循环使用借款;贷款年利率5.8725%;并约定了还款事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9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与被告李萍签订《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及编号ED16282015086501《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借款,被告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5.8725%;还款日为每月8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还款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支用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开通“卡易贷”借记卡(卡号为62×××20),并授予额度29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8日,原告直接划款。被告自2016年6月8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应付利息9972.83元,实际已付5771.82元,尚欠利息4201.01元,本金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个人卡易贷账户基本信息、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则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5.8725%,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二)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亦符合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17日尚欠的利息4201.01元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7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刘安丰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