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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慕华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魏荣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慕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魏荣宗,王立行,刘文超,葛宝堂,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150号原告:刘慕华,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邰吉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宗,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行(曾用名王立凯),男,45岁,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文超,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宝堂,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东北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96839313。法定代表人:刘青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达,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慕华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魏荣宗、王立行、刘文超、葛宝堂、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丽、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被告魏荣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军、被告刘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义、被告葛宝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2890.4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前十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育才路交汇处西会展商务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进行施工,2016年1月9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在钢结构大棚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被被告刘文超驾驶的吊车碰倒摔伤在地。因原告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较高的医疗费用;后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多次因此事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均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与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抢修翻新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公司(乙方)在施工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周兰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周兰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荣宗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刘文超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魏荣宗与原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被告魏荣宗与原告不存有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事发时原告并未检查钢结构施工时的立柱是否稳定,便登脚手架进行施工,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诉被告魏荣宗责任主体不当,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魏荣宗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超辩称,除同意魏荣宗二、三、四的答辩意见外,需补充:被告刘文超不应该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因刘文超是在下班时按照雇主的授意,在操作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原告的损伤不是因为吊车碰撞造成,因原告未确保安全、不慎掉下,因此该案的原告损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文超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宝堂辩称,被告葛宝堂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葛宝堂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魏荣宗的答辩意见。被告王立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抢修翻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育才路交汇西会展商务仓储物流中心南区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魏荣宗实际承揽了该工程,被告魏荣宗承揽后负责出资购买修复用料,由被告王立行组织钢结构大棚的修复工程,被告王立行、葛宝堂又雇佣原告刘慕华从事施工作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葛宝堂负责发放。被告魏荣宗找来被告刘文超进行吊车作业。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三人一起分工负责涉案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9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在钢结构大棚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被被告刘文超驾驶的吊车碰倒摔伤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桂兰进行护理。原告后又在郯城县马站整骨专科医院进行治疗,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4436.54元,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用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10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为:1、医疗费84436.54元;2、误工费36000元(180元×200天/天);3、护理费6089.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6.14元(22天×54.37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71292元;6、二次手术费100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8、复印费112.5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2890.48元。庭审中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被告刘文超对原告刘慕华的伤残程度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慕华腰1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刘慕华受雇于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从事钢结构大棚的修复施工,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工作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确保安全,对自身所受损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荣宗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发包,对原告所受损伤,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雇主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人刘文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刘文超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及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委托各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436.54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3760元(132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5345元(59.39元/天×90天);按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72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器取出费用)10000元系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1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王立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慕华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84436.54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2.5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177054元,由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赔偿141643元(177054元×80%),其余由原告刘慕华自负;二、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赔偿原告刘慕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共计赔偿1446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魏荣宗、王立行、葛宝堂、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原告刘慕华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勇审判员 王东方审判员 李大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