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尤銮义与安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銮义,安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06号原告:尤銮义,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安永坤,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尤銮义与被告安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銮义,被告安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銮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120000元,2017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元月25日、20165年3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永坤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但有1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已偿还。借款后至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合计向原告还款336500元。现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2015年元月2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20165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2016年9月2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截止日期不确定,同时,因20165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宜。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安永坤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尤銮义借款本金600000元;2017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安永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任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