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祥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祥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55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公司员工。被告:王祥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与被告王祥余、刘玉飞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玉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被告王祥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祥余偿还垫付的抢救费577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王祥余驾驶电动车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凤恬路西凤路路口与刘玉飞驾驶的河南S×××××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拖拉机无保险,由刘玉飞向他人购买,未过户未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至王祥余重伤,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王祥余、刘玉飞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王祥余在2013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原告经审核垫付抢救费57741元。现原告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相应细则向被告王祥余追偿,故诉至本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王祥余辩称,认可原告垫付了57741元,但该笔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2时3分许,王祥余驾驶电动车沿西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凤凰镇凤恬路西凤路路口,该车右侧与沿凤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玉飞驾驶的河南S×××××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前部相撞,造成王祥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祥余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玉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对路口内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王祥余承担主要责任,刘玉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祥余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王祥余之妻李苏群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向该基金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该基金于2013年1月11日为王祥余垫付了抢救费用57741元。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系该基金的管理人。因被告王祥余未能及时返还上述垫付款项,原告紫金财险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聘请函、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理算书、暂住人口登记情况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费收据、用费清单、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王祥余与刘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王祥余自认刘玉飞垫付了129942.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王祥余和刘玉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王祥余因2013年1月4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刘玉飞已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刘玉飞再一次性赔偿7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二、原告王祥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处理结束,双方无其他纠纷……协议签订后,王祥余收到刘玉飞支付的赔偿款7万元,该协议如期履行完毕。审理中,被告王祥余提供证明一份,主张刘玉飞实际垫付金额为62078.04元,其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是基于相信刘玉飞垫付了129942.04元进行调解的,是刘玉飞隐瞒了自己真实的垫付情况,所以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57741元应当由刘玉飞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祥余垫付抢救费用57741元,有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医药费收据、付款回单等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王祥余之妻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获得责任方或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而被告王祥余也已经自刘玉飞处获得有关赔偿,并且王祥余系垫付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祥余返还该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祥余主张刘玉飞垫付款项金额实际仅为62078.04元,系王祥余与刘玉飞之间纠纷,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7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祥余负担,该款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祥余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