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峰与被告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峰,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17号原告:李永峰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李永峰与被告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峰委托代理人王宾、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432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李永峰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合意,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外墙保温材料。随后,原告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先后将总价值95190元保温材料供应给被告。期间,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除去1520元退货外,剩余货款43280元未予支付。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李永峰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方舱、加工车间办公附属用房外墙保温返修工程外墙保温材料款;人民币(大写):四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015年10月9日”等字样。此后,原告曾就剩余货款给付问题与被告沟通,均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是由我公司发包给侯成祥,我公司未对该项目施工,不可能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合同的相对人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请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9日先后为被告送货。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李永峰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厂区搬迁项目方舱、加工车间办公附属用房外墙保温返修工程外墙保温材料款43280元,并加盖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经办人为付勇。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将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一期主体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侯成祥,工程地点为铁岭市腰堡镇。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送货签收单、送货欠付款清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货物的工程已经发包给案外人的抗辩,因该发包合同不具备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欠据上加盖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非其公司备案公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人,故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付货款的给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峰货款本金43280元;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峰利息损失(以本金43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燕燕审判员 刘 倩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谭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