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舒学荣与黄振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学荣,黄振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263号原告舒学荣。被告黄振庭。原告舒学荣与被告黄振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学荣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我将7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2016年5月1日向出借人舒学荣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9个月,每月欢喜,到2017年2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柒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黄振庭向原告舒学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黄振庭于2016年5月1日向出借人舒学荣借款人民币柒万元,还款期限于2017年2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柒万元整,每月还息。被告取得7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黄振庭向原告舒学荣借款7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因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每月还息,但未约定利率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以偿还五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学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舒学荣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舒学荣负担75元,由被告黄振庭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开文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余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