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合,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10月期间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已判决)或者单独在汨罗市市区、屈原行政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余合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得手机6台、自行车2辆。经物价鉴定,盗得的手机及自行车价值5990元,销赃得款1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屈原行政管理区兴盛南街某1网络会所,由被告人余合望风,被告人余某1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网吧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死飞自行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1。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8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2、2016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屈原行政管理区凤凰乡芥麦湖村彭某家,趁被害人彭某在房内客厅睡觉之机,由被告人余合在屋外望风,余某1进入客厅将被害人彭某一台白色荣耀4A手机盗走,后以230元的价格销赃给屈原汽车站附近的一手机店。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9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3、2016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屈原行政管理区兴盛南街某2网络会所,将被害人湛某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台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江市场一二手手机店。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7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4、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汨罗市城西屈原桥下某网吧,趁被害人周某2睡觉之机,余某1望风指使,被告人余合上前将周某2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盗走,后以5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江市场一二手手机店。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5、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汨罗市劳动北路菜市场曾某门店,趁被害人曾某在店内睡觉之机,由被告人余合在店外望风,余某1进入店内盗得曾某黑色VIVO手机一台,后以110元的价格销赃给南江市场一二手手机店。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6、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汨罗市岭北路某专卖店,趁店主欧某在店内睡觉之机,由被告人余合在店外望风,余某1进入店内将被害人欧某白色OPPOA33型手机一台盗走,后以320元的价格销赃给郑某1,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4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7、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余合伙同余某1在汨罗市大众北路安置小区,由被告人余合望风,余某1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该安置区A4栋一单元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某,经物价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330元,该自行车被余合的父亲余某2赎回返还给李某1。8、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合在汨罗市城西新月街某网吧,趁被害人何某睡觉之机,被告人余合将何某一台黑色VIVOY51A型手机盗走,后以11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0元,所得赃款被余合余某1挥霍一空。被告人余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2、周某1、郑某2、余某2、郑某1、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周某2、欧某、湛某、宋某、彭某、李某1、何某的陈述;同案犯余某1的供述;被告人余合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汨罗市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定[2016]B74号关于对被盗3辆自行车、6台手机在当地市场合理的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提供的手机发票;被害人宋某提供的自行车购买凭证;汨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汨罗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汨罗市(2014)汨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余合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合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余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合的家属主动将被盗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对该次盗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合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