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余君与李放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余君,李放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2168号 原告:赵余君,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放中,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余君与被告李放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啸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余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放中支付赵余君货款人民币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李放中在赵余君处进货,欠赵余君货款2850元,经多次催收,李放中至今未付。 李放中未予答辩。 赵余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放中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赵余君从事百货批发业务。2015年12月2日,李放中在赵余君处佘购货物价值2850元。赵余君多次催收,李放中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放中赊购货物,应当在赵余君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相应的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放中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赵余君货款285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放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曾 啸 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贞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