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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锋诗与高学海、高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诗,高学海,高学文,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2763号原告张锋诗,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海,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正阳县。被告高学文,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本院受理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8937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原告在诉讼中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诉求均不明确具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锋诗的起诉。诉讼费1017元,退还原告张锋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语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