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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田原与任军、张东军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原,任军,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10600号原告:田原,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任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张东军,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红梅,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2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8号4门。法定代表人:张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田原与被告任军、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建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11473号《民事调解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任军趁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及所属公司债务危机之际,以帮被告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保护财产为由、从中获取不当利益,诱骗被告张东军编造债务人、担保人主体,捏造债权债务事实,伪造《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张东军等五被告安排律师在非管辖地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偿还虚假借款本息1514万元,被告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为不存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东军为防止家庭、公司财产被原告及银行查封冻结,听信诱骗,积极配合被告任军的虚假诉讼。表现为:(1)被告张东军主动充当虚假债务人;(2)诉前被告张乐军、王红梅夫妇将价值900余万元的家庭房产以签订《房产抵债协议》方式私藏给被告任军;(3)被告张东军承认被告任军虚构的、不存在的1514万元借款本息诉讼标的;(4)被告张东军对被告任军编造的债务人主体、担保人、诉讼标的、《还款承诺书》和增加五被告负担的假调解不抗辩;(5)被告张东军允许被告任军安排律师王长峥代理五被告参加诉讼;(6)被告张东军协助被告任军查封冻结了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统-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近3000余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隐藏转移资产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生效的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473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应当依法撤销。具体事实理由如下:一、《民事调解书》依据的事实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1、编造虚假诉讼债务人、担保人主体。《民事调解书》中的债务人主体是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夫妇,担保人是被告辽宁联合日作汽年配件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利得山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庭市物中的银行付款见证,流水及收告任军的收款收据事实证据看,真实的债务人不是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夫妇,被告辽宁统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由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为被告任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473《民事调解书》,将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夫妇当做债务人,将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同、辽宁城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当做担保人,与事实不符,缺少证据。2、捏造虚假1514万元借款本息事实。《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偿付被告任军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14万元,合计1514万元。这个本息标的是捏造的:(1)被告任军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张东军,任军与张东军之问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任军在2016年12月26日诉讼时,隐瞒了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夫妇签订《房产抵债协议》的事实,没有将730万元房屋抵债金额在1514万元诉讼标的中扣除;(3)被告任军诉讼的1514万元本息,其中120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对价付款事实,314万元借款利息没有计付依据。3、诉前伪造《还款承诺书》。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个人并没有借贷关系,真正的借贷关系是被告任军与被告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然而,为了能控制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夫妇个人和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方便在沈河区法院进行虚假诉讼,被告任军在被古张东军的配合下,在诉前伪造了《还款承诺书》。首先,还款承诺书伪造了债务人主体,将真实的债务人被告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为被告张东军;其次,故意回避《房产抵债协议》、《收条》,伪造1514万元虚假的、不存在的债权债务事实;第三,为了转移被告张东军公司财产,把与被告任军毫无关系的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列入被告张东军假借款的担保人;第四,按着被告任军的要求,特意约定在无管辖关系的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还款承诺书》与借贷事实完全不符,被告任军没有借款给被告张东军个人,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同不应为被告张东军的假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对虚假诉讼没有任何抗辩。查看起诉书、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和最终的《民事调解书》,明显能看出:(1)债务人、担保人主体与事实明显不符,被告任军没有借钱给被告张东军,所谓的担保人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任军的诉讼标的1514万元,没有相关的对价支付和计付证据;(3)被告任军真实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变成1200万元,且以房抵债的730万元不予扣除,这显然增加了被告的经济负担。然而,这些疑问和严重侵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张东军、王红梅夫妇没有抗辩;被告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抗辩。原告认为,被告任军安排王长峥律师不为被告张东军、王红梅、辽宁联合日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资油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权利,能极为不正常的,是完全迎合被告任军的虚假诉讼。二、办案法官存在在法审案行为。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虚假借贷纠纷案,数额大当事人多、侦权债务关系复杂、事实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明显有配合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利益的嫌疑,依《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和调解,但法官审案违法采取了简易程序,并进行了假调解,案件债务人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要求所有当事人到场询问调查,法官没有传被告王红梅和被告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人张振强到场询问调查,案件债务本金1200万元,所欠借款利息314万元只是承诺书中的承诺,没有本金对价给付和利息计付证据,法官应当按照审判程序要求调查债务本息的由来,事实上也并没有调在借款本息事实,案件所谓的担保人,本不应承担虚假借款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法官没有提示,违法支持所谓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更有疑问的是,被告任军和张东军等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都不在沈河区,却约定在沈河区人民法院诉讼,审案法官根本没有询问调查为什么。总之,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假借贷纠纷案,不具备调解条件,而能够形成假调解,与办案法官枉法审案有因果关系。三、《民事调解书》、《房产抵债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王红梅根本没有债权债权关系,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辽宁联合日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然而,《房产抵债协议》让被告任军违法侵占被告张东军、王红梅个人房产900余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任军又查封冻结了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福润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本金23786510元不能偿还。为此依法撒销(2016)辽0103民初11473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终止被告任军的违法执行行为,已成当务之急。综上,被告任军与被告张东军以虚假《房产抵债协议》和违法形成的《民事调解书》,串通转移被告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巨额资产,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现依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任军的《房产抵债协议》及贵院(2016)辽0103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2017年起诉的案件当事人相同,案件事实相同,诉请相同,属于一事再诉,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田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彧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