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丁美余与张中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余,张中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445号原告:丁美余,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中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丁美余与被告张中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余、被告张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劳务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在聊城水晶丽城小区从事剔凿劳务。被告欠原告剔凿零工费用共计55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写完欠据后,被告给付了4000元,剩余欠款130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中俊辩称,欠款属实,因我承包的工程款发包人未给我,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没给原告,实际欠原告1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在聊城水晶丽城小区从事剔凿劳务。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务费4000元,剩余劳务费13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被告称2016年1月21日有原被告签字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谁再算账先拿出1000元,原告后来又找我算的账,应扣除1000元。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中俊应及时清偿劳务费用。被告虽提交了2016年1月21日的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且该协议早于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被告依据该协议称还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丁美余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