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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3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来厦暂住湖里区高林。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陈明在本市湖里区高林村赣之乡排挡内吃饭喝酒期间,因其表哥彭某向被害人杜某敬酒被拒,遂伙同“小雨”(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持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杜某、前来劝阻的排挡老板被害人陈某1、排挡厨师被害人黄某,致陈某1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和左鼻额缝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致黄某外伤致面部三处创口累及长3.2cm,经鉴定系轻微伤。同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明在本市湖里区万达写字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另查明,被告人陈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实际执行九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浪辉、林美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黄某、杜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酒后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