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吕美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吕美河,候清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2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皖西路支行,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5000318P。负责人:XX,行长。被执行人:吕美河,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裕安区,被执行人:候清正,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吕美河、候清正银行存款64427.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海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汪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