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永连与蒙桂金、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连,蒙桂金,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34号原告:马永连,女,1962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蒙桂金,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廖波,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原告马永连与被告蒙桂金、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桂金、廖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蒙桂金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借款限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桂金、廖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波与蒙桂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蒙桂金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永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人已愿意以房产抵押(大丰镇实验路14号)。借款期为2015年8月12号还清。如到期不还,房产归马永连所有。”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事实上是蒙桂金分三次所借,蒙桂金分别给其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把三份借条给蒙桂金后,蒙桂金重新写借条给其,其记不清借款时间,也未能提交转账凭证。原告承认借钱时廖波不知道蒙桂金向其借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蒙桂金欠其借款20万元,并提交有被告蒙桂金签名的借条佐证,借条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蒙桂金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蒙桂金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蒙桂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蒙桂金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蒙桂金向原告借钱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低于6%,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桂金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廖波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蒙桂金分三次所借,蒙桂金分别给其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把三份借条给蒙桂金后,蒙桂金重新写本案借条给其,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蒙桂金签名的本案借条来看,借条上没有被告廖波签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而廖波与蒙桂金已于2015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蒙桂金、廖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承认借款时廖波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波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桂金应偿还原告马永连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蒙桂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审 判 员 卢一凤人民陪审员 龙春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