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8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勾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国强,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长垣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锋、王源,被告人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勾国强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行驶至长垣县卫华大道和平里社区附近时,被长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勾国强静脉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勾国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摩托车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国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勾国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勾国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毛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