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俊胜与张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胜,张梅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566号原告:刘俊胜,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川、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梅森(又称张梅生),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刘俊胜诉被告张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砖款90000元、其他费用6000元及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德安县顺发新型墙体环保砖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购买了德安县顺发新型墙体环保砖厂生产的多孔砖,截止2016年4月23日,共计欠原告砖款9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6个月内付清砖款,如逾期未付,则承担因催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催款人员工资等。没有想到的是,到期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砖款。根据“约定必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梅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梅生因在原告刘俊胜经营的砖厂采购多孔砖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张梅生欠刘俊胜砖款90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付清,被告张梅生在欠条中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欠条落款日期为“16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方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俊胜向法院提交的欠条有被告张梅生的签名,而被告张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张梅生尚欠原告刘俊胜货款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刘俊胜诉请要求被告张梅生支付所欠货款9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胜俊要求被告张梅生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600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否产生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欠条手续时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俊胜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