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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覃振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覃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东悦巷*号。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善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振刚,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与被上诉人覃振刚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甘善进、周严,被上诉人覃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覃振刚的档案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于1955年5月25日出生,原籍广西上林县白圩公社高长大队,于1976年12月23日经上林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批准同意招收为固定工,1978年10月经中国共产党南宁地区委员会批准同意吸收为国家干部,1977年1月至2002年12月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工作。200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解除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被上诉人通过人事档案托管单位南宁市人力资源服务管理办公室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向上诉人报送《南宁市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申报表》。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个人编号为0498479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对被上诉人的缴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作出核定。被上诉人不服,遂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2015年7月5日错误给原告核定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从1975年12月起视同缴费年限,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金核定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3140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市社保局作为南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退休及待遇作出审批和审核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1977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缴费年限并无异议,应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是否在上林县白圩公社高长大队信用社从事专职工作,该段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主张其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期间在上林县白圩公社高长大队信用社(以下简称高长信用社)从事的工作属于专职工作,有被上诉人人事档案中的《工人登记表》、《吸收国家干部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覃振刚同志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为证,上述材料均出自被上诉人人事档案材料,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于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975年12月至1976年11月在高长信用社工作的经历仅有之后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林县支行等其他工作单位的工作简历进行描述的主张,因该主张与被上诉人最先形成的《工人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以采纳。被上诉人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在上林县白圩公社高长大队信用社从事专职工作,1977年1月到中国人民银行上林支行工作,于1978年10月经中国共产党南宁地区委员会批准同意吸收为国家干部,参照《内务部关于从信用社提拔到银行工作的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内人工字第150号(以下简称150号文):“……,即从信用社提拔到银行工作的干部,在信用社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被上诉人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的工作时间应可以计算连续工龄。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高长信用社工作时并非干部,不能根据150号文认定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50号文并未限定受提拔的人员在信用社工作时身份需是干部,被上诉人在高长信用社从事专职工作一年后即被提拔至中国人民银行上林支行工作,后被吸收为国家干部,被上诉人的人事履历符合150号文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以认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计算缴费起始年月自1977年1月算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时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被上诉人人身权的情形,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上诉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个人编号为0498479的《南宁市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并由上诉人重新作出核定;二、驳回被上诉人覃振刚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上诉人市社保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林县白圩公社高长大队信用社从事的工作属于专职工作的证据不足,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的入职没有招工手续也不是固定工,其在此期间的工作年限在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审核中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二、150号文中计算连续工龄的对象在信用社工作时的身份应为干部,一审法院对该复函理解有误。另外,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覃振刚通知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5年12月20日,但该通知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连续工龄以及视同缴费年限,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心支行也没有退休基本养老待遇审核的职能,其通知不能作为退休待遇审核中连续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覃振刚辩称,一、当时那个年代,每个大队都配备一名专职信用社会计,信用社会计每月有固定的定额工资收入。原告高中毕业回乡务农,先在本屯生产队任会计两年后,于1975年12月出任大队信用社会计的,是专职的。二、基层信用社是没有国家干部的,上诉人对150号中“干部”的理解是错误的。另外,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心支行出具的《关于覃振刚通知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在文字上明确“对照内务部(64)内人工字第150号文件精神”,该文是原告单位当年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90年代以前,银行系统是有独立的人事调动及退休审批权的,该通知可以作为退休待遇审核连续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工作的情形是否符合150号文所规定的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根据上述150号文的规定,“从信用社提拔到银行工作的干部,在信用社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中的《工人登记表》、《吸收国家干部呈报表》以及《干部履历表》中被上诉人填报的个人履历中,均一致显示其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在高长大队信用社任会计,1976年12月23日经劳动局批准招收到上林县支行为固定工,1978年11月21日经地委组织部批准吸收为国家干部。而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中还有一份《关于覃振刚同志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经调查,于1987年5月20日就被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专门出具的认定,该通知明确认定被上诉人在高长大队信用社工作的情形是符合150号文所规定的“在信用社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情形的。虽然该通知不是劳动部门出具,但该通知是被上诉人当时的用人单位经调查,就被上诉人工作经历进行的认定。且该通知与被上诉人的其它档案材料中有关被上诉人在高长信用社工作经历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通知应当作为连续工龄或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依据。而上诉人不认可该通知,并进而认为被上诉人1975年12月至1976年12月工作的情形不符合150号文所规定的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琼审判员 韦影年审判员 陆文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内务部关于从信用社提拔到银行工作的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64年8月13日(64)内人工字第150号)中国农业银行:七月一日(64)农银政袁字第13号函悉。关于从信用社提拔到银行工作的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经研究,同意你行意见,即从信用社提拔到银行工作的干部,在信用社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此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