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郭天津、杨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郭天津,杨佩玉,杨清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422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玉和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7644X3。负责人:林佳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崇妙,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郭天津,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被告:杨佩玉,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清化,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与被告郭天津、杨佩玉、杨清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郭天津家属有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拟采取其他方式向三被告追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4168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减为50元,又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石支行负担。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