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钟丰丞、钟志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丰丞,钟志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丰丞,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铁城监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梅县区。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2月23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候审。被告人钟志朋,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原籍。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2月23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庆驾驶出租车在梅江区彬芳大道金雁酒店门口等客,期间被告人钟丰丞驾驶粤MJ76**汽车欲离开金雁酒店,因刘某庆驾驶的出租车阻挡而无法离开。钟丰丞就下车踢了刘某庆所驾出租车,刘某庆见状遂下车找钟丰丞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钟志朋在旁边劝阻。争吵过程中,刘某庆从其出租车后尾箱拿出千斤顶跟钟丰丞进行对峙,几名男子(身份有待核查)从金雁酒店出来,其中一名男子上前用手殴打刘某庆,刘某庆反抗,钟丰丞及几名男子遂上前围住刘某庆并对其拳打脚踢。钟丰丞将刘某庆手中的千斤顶夺过来后,用千斤顶殴打倒在地上的刘某庆,钟志朋和其他几名男子则用脚踢刘某庆。随后在其他人员的���阻下,钟丰丞、钟志朋等人停止了殴打行为,刘兴庆则跑离现场。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庆左眼部被伤至左侧眼眶内侧壁、外下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轻伤一级g)规定,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肩胛部被伤至左肩胛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轻伤二级c)规定,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刘某庆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合计赔偿被害人刘某庆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刘某庆对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表示谅解。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主动到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江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庆的陈述,证人刘某余、徐某钰、谢某明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司法鉴定,视听资料,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主动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投案,在送达起诉副本及开庭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钟丰丞、钟志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丰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志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麻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