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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付明丽与吕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丽,吕鹏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930号原告:付明丽,女,生于1987年2月17日,住通渭县。被告:吕鹏程,男,生于1991年9月10日,住通渭县。原告付明丽与被告吕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鹏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吕鹏程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里给通渭县鹏程养殖场买办公家具,共计11000元,并约定运费100元。被告由于没有带钱,就给原告写了欠付明丽家具款11000元的欠条,口头约定1月内给付。后来原告再打电话催要欠款时,被告电话再无法打通,到牛场及家里多次去找,但均没有找到被告。欠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吕鹏程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吕鹏程在原告付明丽在定西旧货市场经营的家具店里购买办公家具,货款共计11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付明丽家具款11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付明丽与被告吕鹏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鹏程给付原告付明丽欠款1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孔维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