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1958张栋与王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王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958号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王满红,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栋诉被告王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满红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6日分两次共计偿还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满红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王满红与原告张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满红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下午2点前,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王满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本人王满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栋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元正).月息3分.注:此笔借款汇入王满红.工商银行账户.为准.卡号:62×××46.借款人:王满红2016.6.1”。当日,原告张栋以转账的方式从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62的账户中转入被告王满红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6的账户中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16日分两次共计偿还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栋与王满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栋已履行了出借12万元借款的义务,故王满红应按约偿还张栋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张栋承担200元,由被告王满红承担36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