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康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康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康泉,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民街居委会。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康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陶康泉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温州商城天王眼镜处,见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川CLXX**面包车的副驾驶车窗没关,便从车窗伸手进去将面包车副驾驶的车门打开,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车内排挡杆位置的棕色手提包盗走。后被告人陶康泉将包内的现金420余元和一部苹果7手机拿走,将手提包丢弃在路边。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陶康泉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320元。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康泉在本次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陶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康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杨小英认为被告人陶康泉有以下从轻情节:1、系初犯、偶犯;2、认罪态度较好;2、在本次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康泉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温州商城天王眼镜店外,见路边停靠一辆川CLXX**面包车副驾驶室车窗没关,陶康泉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放置在该车排挡杆处的一个棕色手提包盗走。被告人陶康泉逃离现场后对手提包进行清点,包内有现金420元、玫瑰金色苹果7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眼镜两副以及银行卡等物品。陶康泉把现金及手机留下后将其余物品丢弃。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陶康泉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玫瑰金色苹果7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陶康泉在本次作案时患“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燥狂”,病情部分缓解,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陶康泉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康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残疾人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黄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康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陶康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陶康泉在本次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陶康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陶康泉将其盗窃的手提包一个、眼镜两副等物品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以及现金人民币174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指定辩护人杨小英关于对被告人陶康泉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康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责令被告人陶康泉将其盗窃的手提包一个、眼镜两副等物品或者同等价值的款项以及现金人民币174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某。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