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贾建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建明,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1997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卫东、刘金亭,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建明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刘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建明与被害人贾某2在微信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贾建明至贾某2家中理论,期间,贾建明手持不锈钢钢管将贾某2打伤,致使贾某2左肾挫裂伤并左肾血肿。经鉴定,贾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贾建明供述、被害人贾某2陈述、证人贾某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建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贾建明系自首;2、被害人贾某2具有过错;3、被告人贾建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贾建明与被害人贾某2在微信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贾建明至贾某2家中理论,期间,贾建明手持不锈钢钢管将贾某2左腰部、右腿部等处打伤,致使贾某2左肾挫裂伤并左肾血肿。经法医鉴定,贾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2陈述,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多,其在微信和同村的贾建明聊天,其在微信上骂了贾建明一句,贾建明要来找其,其准备一根不锈钢管放在旁边。到了下午2点多,贾建明到其家中,其拿起不锈钢管,贾建明把钢管夺过去,其承认错了,让贾建明走,但是贾建明不走,追到屋里用拳头打了其左眼部两圈,用钢管打了其右胳膊、左侧腰部、右腿各一下,又叫了贾建卫来,贾建卫接着就出去了,贾建明又把其摁在床上用巴掌打了其脸部三四下。2、证人贾某1(乳名建卫)证言,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同村的贾建明打电话让其去贾某2家,其到了贾某2家,贾建明说贾某2骂他,贾某2不承认,贾建明用巴掌打了贾某2脸部,两人撕扯起来,其就出门想找人帮忙,两三分钟回来两人已经不打了。3、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4、书证(1)被告人贾建明手机微信聊天内容照片及光盘,载明被告人贾建明与被害人贾某2微信聊天内容。(2)被害人贾某2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贾某2的伤情情况。(3)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载明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扣押。(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建明身份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贾某2左肾挫裂伤并左肾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破案经过,载明案发当日,被害人贾某2报警,公安机关组织警力于当日19时许到被告人贾建明家中将贾建明传唤到案。8、被告人贾建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贾建明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被告人贾建明赔偿被害人贾某2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贾某2对被告人贾建明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建明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贾某2辱骂被告人贾建明并提前准备好钢管,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贾建明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贾建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建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贾建明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建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建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