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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那日苏、孙树桃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日苏,孙树桃,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日苏,男,蒙古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树桃,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那日苏、孙树桃与被上诉人王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那日苏、孙树桃,被上诉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日苏、孙树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款项来抵顶欠款本金后,在按照核减后的欠款本金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本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还款是偿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第一笔借款所产生的17000元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偿还该笔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43233元及利息,计算方法错误,适用法律无任何依据。王燕辩称,2015年2月16日,二位上诉人从我这借走50000元,月利息2分,借贷期为3个月。还有欠2013年11月30日借100000元,月利息2.5分,借贷期为1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上诉人给了100000元和10000元利息还有17000元的利息没给。借贷时上诉人当场给我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说没钱还口头说再借贷一年,剩下所欠的钱都付利息。2016年2月16日到还款期后,经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要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结清了2013年至2015年还欠的利息40000元,到了11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王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还原告欠款及利息6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被告孙树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息2.5分,庭审中原告自认这笔款本金在2014年4月已经偿还,但具体时间还的记不清楚了,被告庭审中称,该笔款是在2014年4月10日偿还的。认为100000元本金已偿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是否偿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称100000元未付的利息就是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中明确的利息17000元,被告也认可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是其书写。故对17000元的利息予以认可。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树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并在落款下书写还欠利息17000元。被告提供在2016年6月22日偿还原告40000元明细清单,并称这笔款是偿还50000元的本金,原告承认收到40000元,但偿还的是利息,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按银行贷款偿还规则,应当先偿还货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再核减本金,故50000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时所产生的利息是16233元,40000元核减16233元和17000元,剩余6767元应当从50000元中予以核减,故在2016年6月22日后,被告还欠原告43233元。被告庭审中称,借款50000元,还过10000元利息,原告称这10000元的利息是借款100000元时产生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丈夫从其处拿走6000元的羊销售,只给了2000元尚欠4000元未付,应当抵顶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孙树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孙树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诉讼中,经不予认定的事实及核减部分还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233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43233元及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被告那日苏系被告孙树桃的丈夫,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也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那日苏应当与被告孙树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树桃与被告那日苏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43233元及利息(以本金43233元及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6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孙树桃与被告那日苏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笔十万元借款的利息17000元已经偿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还款凭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偿还的40000元是本金并不是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且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已支付的40000元先偿还利息再冲抵本金。双方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所产生的利息是16233元,从已偿还的40000元中核减16233元利息及第一笔十万元借款的未还利息17000元,剩余6767元冲抵本金,核减后本金为43233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也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那日苏、孙树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那日苏、孙树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昱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强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