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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继设与贺州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设,贺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102行初25号原告周继设,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贺州市规划局。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新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夏经,局长。原告周继设诉被告贺州市规划局拆除建筑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继设撤回对被告贺州市规划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