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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5205朱耀与凃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凃国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205号原告:朱耀,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国平,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耀与被告凃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案外人汪玲凤欠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2016年5月10日,汪玲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汪玲凤协商,汪玲凤向原告归还现金5万元,另将对被告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16日,汪玲凤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债务。被告凃国平未作答辩。根据本案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理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汪玲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玲凤现金7万元,2016年6月前归还。2016年5月10日,汪玲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2分,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2017年6月12日,汪玲凤归还原告该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向汪玲凤出具《收条》。同日,汪玲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汪玲凤对被告享有的债权7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2017年6月16日,汪玲凤向被告通知该债权转让情况。因被告未归还该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汪玲凤将其对被告享有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清偿该债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凃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耀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凃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