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振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华,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华,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民,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瑞宝,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运,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3日的暴雨过后,因雨水太大,被上诉人组织了挖掘机,对各生产组存水地块进行挖沟排水,而唯独没有对上诉人种果树的地块挖沟排水。于是上诉人的母亲褚春兰去村委会找村主任要求排水,但没有给排。一审法院认定给上诉人排水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但同是本村村民就应一视同仁,既然被上诉人能给别的生产组排水,也应该给上诉人生产组排水。因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排水,致使上诉人的果树被淹死,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适用程序法,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支持其主张和观点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共计人民币48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五里营河北村中科项目发款情况说明中提到2014年11月26日开收据收到中科占地地面附着物的80%补偿款700万元,中科征地268亩,价款16348000元,租地230.1亩,价款460200元,此款在每年的6月份发本年度占地补偿款。2016年3月15日征地款通过银行存单形式发放,由联户代表发到户。2016年4月30日五里营河北村村委会经会议一致同意中科个别生产组不方便耕种的地,由村里负担每年补村民租金每亩2000元。2016年9月11日,五里营河北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上面显示着2015年已发放原告中科征地款、果树赔偿款共计73624元,2016年中科已发放租地款3040元。但是,上述由中科发放的果树赔偿款及征地款原告并未实际领取。原告果树因在2016年8月3日的暴雨过后被积水淹死,导致果树死亡,造成损失。2016年8月19日,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果树损失作出了评估,评估结果为盛果108棵,初果树12棵,总价值48720元。原告认为果树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排水导致果树被淹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振华所在村里的土地已被大量征收或征用,造成村里的土地越来越少,而被告西五里营河北村村委会受中科委托在征收或征用的土地周围建造了围墙,中科建造围墙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土地积水是由于被告所建造围墙导致排水不畅造成的。同时,被告西五里营河北村村委会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积水土地进行排水。土地形成积水的原因包括自然原因及人为原因,水利设施由于自然及人为原因被破坏,村里的土地地势低洼,遇到下雨排水困难,果树所有人也没有对积水土地采取积极救助措施。综上所述,通过上述对原告刘振华提交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原告刘振华要求被告西五里营河北村村委会赔偿原告果树损失48720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刘振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魏某、宫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刘庆满、谢京美、宫安凤签名的证明书,欲证明上诉人果树被淹及村里给其他生产组排水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围墙不是村建工程,是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建的墙头,村里也没给其他村民果树地进行过排水。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刘振华所在村里的土地已被大量征收或征用,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受中科智造信息产业园委托在征收或征用的土地周围建造了围墙。上诉人刘振华主张被上诉人建的围墙将上诉人家果树地排水沟堵住,没有及时给上诉人排水,造成果树损失请求赔偿。上诉人刘振华虽然提供了证人及书面证明,但证人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的围墙将排水沟堵住的事实,证人宫某陈述不清楚排水的事,2016年9月20日的三份证明书则是一式三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件由证明人刘庆满、谢京美、宫安凤分别签名,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土地形成积水的原因包括自然原因及人为原因,上诉人刘振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积水是由于被上诉人所建造围墙导致排水不畅造成,并且,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没有为上诉人积水土地进行排水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刘振华要求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五里营河北村民委员会赔偿果树损失487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刘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