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尹先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尹先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036号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被告:尹先张,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以下简称丰源包装厂)、尹先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森林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50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尹先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源包装厂支付原告加工款108795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三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丰源包装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3.被告尹先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为被告丰源包装厂加工箱片。2017年3月15日,经对账,尚欠加工款1087956元未付,尹先张在对账函的欠款人及保证人处分别签字确认。对账函约定若逾期付款,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保证人对欠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8000元。被告丰源包装厂、尹先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被告丰源包装厂经催讨仍未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对账函上约定了违约金与律师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尹先张为被告丰源包装厂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森林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087956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7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被告尹先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先张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元,减半收取7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67元,由被告临海市丰源纸制包装厂负担,被告尹先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