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姜春与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921号原告:姜春,男,193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B座1单元2215号。法定代表人:郭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诉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科、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151万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贴款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至2017年2月份共计利息9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51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期限一年,协议期内原告购房成功,本协议将终止;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邯郸市××号阳光水岸3号楼702、801、802三套房屋,总价1515320元,单价4300/平方米,总面积约352.4平方米,但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151万,被告要求支付补贴款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乙方确定购房意向,自愿缴纳意向金人民币1510000元,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期限内甲方均按月向乙方支付其所交纳意向金总额的3%作为购房补贴,补贴款为人民币45300元/月;在协议期限内乙方选定房屋,意向金与购房补贴一并转为房款,多退少补,并更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协议期满乙方不愿购房或未选定满意房屋,则甲方承诺全额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82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房屋,位于3号楼1单元702、801、802号三套房,该商品房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352.4平方米,单价为4300元/㎡,总价约1515320元,乙方于2014年8月9日付清房款1510000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以总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丛台区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意向金151万元,支付补贴款至实际退还购房意向金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明确了所购房屋单价、总价、房号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素,是对7月17日协议的变更,且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丛台区法院以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随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履行协议,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2016年2月4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被告不服,起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裁决书;2016年12月1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该裁决书;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1万元,支付补贴款至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止,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就房屋买卖要件,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意向金与事实不符,支付补贴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原告申请执行时得知被告已将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本院认为,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姜春在本案中主张的15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故对姜春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双方已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一房二卖,显属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本案主张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未超出被告应返还的数额,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以不超过151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春购房意向金15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以151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8元,由被告河北国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姬邯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